(原标题:“乱查封”的锅不应让保全申请人背)
新年伊始,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意见》分为6大部分,共计22条,对法院超标的查封和乱查封、超标的冻结上市公司股票、超标的查封当事人拥有救济权利等执行环节提出了明确规定。《意见》明确要采取有效措施坚决纠正实践中出现的超标的查封、乱查封现象,畅通人民群众反映问题渠道,对有关线索实行“一案双查”,对不规范行为依法严肃处理。这是从法制上为“民企新28条”保驾护航,好得很。
有人说,财产保全申请人要为“乱查封”承担重大责任,因为有些保全申请是恶意的,造成了被执行债务人的重大损失。如果真要让保全申请人背这个锅,这就有点冤了。
「资产变现难是个现实问题」 最高法院对于禁止超标的查封早有明确规定,2004年的《查封扣押冻结规定》和2016年的《财产保全规定》对此作了明确要求。查封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查封。发现超标的查封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超标的部分。这也就是说,查封被执行人的财产本来都是有法可依的,但为什么还会出现乱查封现象呢?显然乱查封不是个别现象,否则最高法院无需再出台《意见》来进一步规范查封被执行人财产的行为。 财产保全申请人对乱查封有什么责任呢?有权查封被执行人财产的是法院,债权人只有财产保全申请权,无权决定是否查封被执行人的财产或查封多少。从债权人这个角度来看,为了确保自己的债权得到足额清偿,查封债务人的财产当然是多多益善。这个是不难理解的,因为很多债务人的财产并不是现金。如果债务人有这么多现金,那问题就简单多了,欠多少债查封多少现金存款就可以了,这个可以精确计算。可是负债累累的债务人往往没有足够的现金,那么其财产就有一个变现难的问题。 有些财产说起来有很高的价值,或者买进时确实花了那么多钱,值那么多钱,但真要变现,变数就很大,在很大程度上要受经济市场环境和买方情绪的影响,变现时有可能三钱不值两钱。所以债权人诉前申请财产保全时超标的,是完全正常的。有一句老话叫“头戴三尺帽,拦腰砍一刀”。对于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来说,申请人事先也并不能确定法院是否会全盘接受诉前保全申请的数额,要预留一些被砍的空间。最后的决定权在法院,不在保全申请人,这需要法院来判断。如果超额查封了债务人的财产,那也是法院的事,不能要求保全申请人来承担责任。 「恐慌情绪催生“轮候冻结”」 股票是变现能力最强的资产,但股票的最大问题是价值不稳定,股价波动太大。如果精确计算冻结股票的市值,可能现在冻结的数量是足够清偿债务了,但等到执行完毕变现时,很可能已经不够清偿债务了。如果碰上退市风险警示股,那就惨了,市值跌掉90%都有可能。为什么股权质押的贷款金额只能打个对折或四折,甚至更低呢?就是这个道理。冻结股票的市值如果不能超过债权额的一倍,债权人是睡不着觉的。所以债权人申请保全财产的数额大幅高于实际债权额是很正常的,不能说是恶意的。如果申请人真的存在主观恶意,法院也不可能看不出来。 这次《意见》第7条规定,冻结上市公司股票的,应当以债权额为限计算出需要冻结的股票数量。在计算时,每股股票的价值以冻结前一交易日收盘价为基准,一般在不超过20%的幅度内确定,严格禁止超标的冻结上市公司股票。这个幅度是不是太低了?这是难以保障债权人的利益的。股票价格波动20%太常见了,特别是有些已经炒到高位的股票,股价水分很大,光是正常的价值回归就不止20%。如果被冻结股票的是上市公司的实控人,那还要对公司股票价格产生冲击,股价大幅下跌是大概率事件,这会让债权人产生恐慌的。 这些年有一个名词大家已经耳熟能详了,叫“轮候冻结”。什么意思呢?就是债务人的财产不够清偿债务,很多地方法院挨个等着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只要前一冻结一经解除,登记在先的轮候冻结即刻自动生效,无需等到新冻结手续办理完毕。因此,债权人不仅申请保全财产的数额要多,还要动作快,要抢先申请,否则,晚一步可能想要保全财产也很困难了。所以现在申请财产保全基本上都是在诉前,没有谁等到打完官司再申请财产保全的,到执行时再申请已经太晚了。在恐慌情绪的支配下,乱查封也就很难避免了。这种现象还有更深层的原因,责任不在保全申请人身上。但是矫枉也不能过正,否则债权人的利益也很难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