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刑法》修正案震慑力倍增,IPO主动撤单潮涌)
特约 | 黄湘源
IPO主动撤单越来越多,有人说是现场检查的功劳,有人说是《刑法》的威慑作用,而在笔者看来,更多的其实是监管和法治良性互动的结果。
《刑法》修正案威慑力提升
欺诈发行、信披造假以及律师、会计师、保荐等中介机构人员伙同造假,已成我国资本市场的一大灾害。过去,监管和执法机构并非视若无睹,但由于此前的法律法规不仅存在不够完善、不健全的漏洞,且对于查实有据的造假企业和造假人员即使处理起来也往往只是皮痛肉不痛的挠痒痒。对于相关人员通过造假上市所能获得的巨大利益来说,这种处罚不仅起不到惩前毖后的作用,在某种意义上反而等于是对造假上市的莫大鼓励。
3月1日,《刑法》修正案(十一)正式生效实施,核心内容有三:第一,对欺诈发行的刑期由5年提高到15年;第二,对信披造假相关责任人员的刑期上限由3年提高到10年,并对罚款金额取消了20万元的上限;第三,对于律师、会计师等中介机构人员在证券发行、重大资产交易活动中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情节特别严重的将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相比于修订前,相关违法刑期和罚款金额都有较大幅度的提高,由此必然会让那些正在筹备上市但自身却存在某些问题的企业有所惧怕。
监管层“零容忍”催生IPO撤单大增
在法不到位的情形长期未能得到有效扭转的条件下,IPO过会审核和现场检查的亡羊补牢,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监管把关的作用。不过,即使是像科创板初期那样数以千百计事无巨细
统计数据显示,目前年内已有73家首发企业由审核状态变更为终止,其中4家为监管审核未通过,59家系主动撤回,6家未公布具体原因,此外还有4家企业在成功过会后撤销了上市申请。这充分说明,在注册制正渐次推进的背景下,让再度进入排队堰塞湖的注册制和准注册制条件下的IPO进入一个适当的冷静期是十分有必要的。主动撤回和成功过会后撤销上市申请的比例如此之高,主要是因为证监会明确表示:“如果发现存在涉嫌财务造假、虚假陈述等重大违规问题的,保荐机构、发行人都要承担相应责任,绝不能‘一撤了之’,也绝不允许‘带病闯关’。”最高法最近也严肃地表态,对欺诈发行等严重违法违规“零容忍”。站在这一次现场检查背后的是新修订生效并实施的《刑法》修正案(十一)。与之前不同,监管表态有了法律所支撑起来的足够底气,不会再像此前那样说到而做不到,造假者们不仅要担心自己的申报材料是不是可能会因存在某些问题而难以过关,更为重要的是一旦拔出萝卜带出泥,被立案调查后,涉及造假企业不仅上不了市,相关人员也都会受到严肃处罚。
监管和法治需要良性互动
现场检查常态化的意义,其实并不在于监管的前移。如果从监管效果出发,无论是事后监管还是事中监管、事前监管,关键都在于监管的有效性。离开了监管的有效性,一味地追求事前、事中或事后,不仅是片面的,同时也有可能会是对市场化的误读。
不过,越是监管的不断前移,就越有可能存在一个监管资源是不是足够的问题。这也正是现场检查尽管能更好地起到发现问题和解决问题的作用,也不可能真正做到一个不漏地应检尽检。在当前注册制即将渐次全面推开的条件下,IPO即使仍然还需要审核从严,更合适的方式也不过是以中介机构自查和监管层现场检查/现场督导相结合的方式来严把入口关。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把现场检查的作用仅仅定位在吓退或劝阻造假,显然也是不够的,不可能在根本上起到杀一儆百。只有在《证券法》和《刑法》进一步修正到位的条件下,紧紧把住信息披露这个核心,充分运用市场化法治化手段,健全全流程监管体系,更好地推进监管和法治的良性互动,才能为注册制的顺利实施做出的更为有利的正向选择。
(本文已刊发于3月13日《红周刊》,文中观点仅代表作者个人,不代表《红周刊》立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