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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者》第26辑】刍议企业重整中担保债权的权利限制边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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梳理当前法律对重整中担保债权的限制,不难发现其在立法上仍显粗疏,实务中因缺失明确的规制而难以精准衡量担保债权受限的边界,损害了担保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为实现重整的目标且兼顾担保功能的实现,须对担保债权在重整中的合理限制做进一步明晰。本文通过对当前立法的局限以及实践困境的分析,提出重整中担保债权的实现应坚持司法中立和利益平衡原则,制度构建上应厘清担保债权暂停行使的类型和时间范围,明晰解除暂停行使担保债权的特殊情况及其损害补偿的标准,并在此基础上设定兜底性保护措施,以此实现对担保债权人正当利益的有效保障。

引言

破产审判在优化营商环境、淘汰落后产能、推动要素市场化配置等方面发挥着重要的职能作用。当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时,企业面临职工被清退、企业主体即将消灭、债权人获得较低的清偿率等结果。因此,极大可能地挖掘破产企业的重整价值、为陷入困境的市场主体解危纾困、助力重生则成了现代破产理念追求的重要目标。由此可见,破产重整的意义不仅在于挽救困境企业使其获得重生,更在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下文简称《破产法》)第75条第一款规定了在

∗本文为上海市哲学社会科学规划项目“疫情对小微企业的冲击及支持政策研究—以歇业登记制度为研究对象”(2022EFX004)的阶段性成果。

∗∗法学博士,同济大学法学院助理教授。

∗∗∗法律硕士,上海破产法庭法官助理。

投资者(第26辑)

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这也由此导致担保债权人的个体利益与重整程序中所保护的不同权利主体共同利益之间权益产生冲突。

事实上,在重整案件的审判实践中,管理人为了尽可能地促成重整成功,在和担保债权人的谈判中往往会作出期限利益以及利息的让渡等行为。这进一步凸显了担保债权人个体利益与重整追求的共同利益之间的矛盾。故而,如何在重整案件中对担保债权进行保护和限制需要思考和探讨。

一、担保债权在重整中行使受限的法理分析

担保债权和破产重整在设立时被赋予了不同的内涵和功能定位,但由于两者在适用目的和原则上存在矛盾,导致担保债权在破产重整中能否得到有效保障成为一个问题。这个问题主要体现在与破产中的其他程序(如清算和和解)不同的是,担保债权在重整过程中被要求暂停行使其优先清偿权。这一限制如同一把双刃剑:一方面,它确保了困境企业在重整过程中获得必要的资产支持,从而维持正常经营,争取恢复生机;另一方面,为了帮助困境企业顺利重整,担保债权的实现往往面临权利被搁置的潜在风险。要进一步厘清担保债权在重整中受限的界限,需要从法理上阐明担保债权和重整制度的设立目的和功能。

(一)担保设立的功能定位

担保这个交易行为自古有之,初始货物商品之间的流通交换在无法实现即时交付的情况下,首先出现“信贷”模式。时代更替后,“信贷”在原本文意理解下的以信用借款模式逐渐衍生甚至异变为担保。①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的经济背景下,债权人因担心债务人无法到期清偿债务而设立担保。现如今的担保是平等主体间基于法律规定或双方合意订立的,以保障、督促债务如期清偿的法律制度。

金融交易过程中,就债权的实现而言,有担保的债权比普通债权更为可靠。②企业经营者为筹措资金,惯常向金融机构借款。金融机构在面对大额借款时综合评估企业经营者的资产状况,若此时企业能提供物的担保则更能保障金融交易的安全,因而担保物权作为借贷资金安全的优选更易为金融机构接受。企业经营者不仅可以通过担保物权获得所需流动资金,若所设的担保物权金额低于担保物自身价值,担保物

①参见许德风:《论担保物权在破产程序中的实现》,载《环球法律评论》2011年第3期。

②参见郑宏伟:《我国破产法对担保物权优先性限制研究》,载《北方经贸》2014年第5期。

【市场实务】

仍能继续被当作他用进行其他有效的资金吸收,这种设置兼顾了企业融资和金融机构保障借贷安全的需求。

担保物权作为以担保债务的清偿为目的,以债务人或第三人特定物或权利设定的定限物权,①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时,担保物权人可优先享有受偿权。这种优先受偿的制度最早源起于罗马,古罗马法中将优先权赋于法定抵押权中,“法律设定的担保物权”被认为是优先权制度的早期称谓和表现形式。②这一制度设立的目的在于保护交易关系中弱者的权益,实现公平正义。而我国当前较为完善的法律体系框架下,债权受偿的顺位主要遵循“担保物权绝对优先”与“普通债权平等受偿”这两项基本规则。该顺位制度可解读为以下两点:一,担保物权的优先是基于债权人、债务人双方自愿意志合谈下的结果,双方早在进行平等交易时已对最终债务清偿顺序进行预设并达成共识,这也可理解为担保债权人在订立合同时可能以较低利率或条件换取较高获偿概率;③同时,担保物权以独占方式取得债务人特定物的支配价值,对担保标的物享有直接变价的权利,也自然享有该物变卖后价金优先于其他普通债权人的权利。

(二)破产重整的功能定位

1.企业拯救层面

破产法颁布之初主要解决的是市场主体被淘汰后如何迅速有效地退出市场这一问题。破产清算程序通过司法手段对繁杂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厘清并对债权人利益进行保护。④破产清算程序结束后,企业法人不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并注销登记。但市场经济发展至今愈发成熟,旧破产法所设定解决市场问题的途径已无法满足日益广泛的市场主体对获得再生机会的需求。市场主体渴求通过合法途径,比如让其他企业或投资者参与重组等措施获取外力支持帮助自身“涅槃”。无论企业是否处于负债较高的状态,企业整体价值的估算并不能单纯地依靠账面上的资产来进行判定。⑤若是企业仍具备维系经营的核心资产,就仍存有继续经营至后期盘活自身的概率,这亦是为债务人提供与债权人谈判博弈的机会,为后期帮助困境企业进入重整程序,促

①参见梁慧星:《物权法》,法律出版社第三版,第331页。

②参见韩静、宋安煜:《优先权基本理论新探》,载《东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10期。

③韩长印、韩永强:《债权受偿顺位省思—基于破产法的考量》,载《中国社会科学》2010年第4期。

④龚家慧:《金融风险化解途径的新思路—基于企业“破产不停产”视角》,载《重庆社会科学》2019年第8期。

⑤龚家慧:《企业“破产不停产”:化解金融债权风险的新思维》,载《南方金融》2019年第10期。

成重整草案奠定基础。至此,破产法由最初的淘汰竞争力不够的市场主体的立法理念,渐渐地演变为帮助、扶持部分有复生希望的困境企业实现资源重组。

2.利益保障层面

法律制度本质上是一种激励机制,它会引导人们在成本和效益之间进行衡量并作出选择,合理的法律制度应是一种有效率的激励机制,让人有意愿去作出与社会最优结果相一致的行为。①对比破产清算程序中破产财产经评估后变卖这一举措,重整为企业所带来的重新经营的价值大概率要高于企业直接财产变卖的价值。经司法实践证明,企业破产后并非所有债权都能得到清偿,债权人的利益或多或少都受到损害。以“一刀切式”的破产清算来对待仍有挽救希望的困境企业,该企业破产财产的价值不仅无法保证其原有价值甚至可能存在价值贬损。例如,具备特殊资质、商标或其他无形资产的困境企业在清算时因无法实现无形资产的保值而损失部分价款。此种背景下若部分困境企业能通过重组方式盘活企业,推动它重新进入运营轨道,后续可实现的经济价值相较而言更符合债权人对于利益保障的期待。换言之,此时的债权人与债务人是利益共同体,债务人期待以重整方式维持企业生命,债权人期待以重整方式保证债权实现的最大化。从重整程序设置来看,债权人、债务人通过协商拟定重整草案,各方利益可经过协商得以最大化地实现。

3.社会政策层面

在立法理念和立法指导思想上,破产法长期被当做是政策工具。②破产所追求的不仅是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也需兼顾维护市场经济秩序。重整在其中的价值更凸显为实现市场资源的有效整合利用,财富配置的有序化,与此同时兼顾职工等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从而减少对社会的消极影响。③困境企业一旦直接破产无疑会带来以下几个方面的负面影响:①大型企业破产后大批量员工处于失业状态,社会闲散人员的增多不利于社会稳定;②企业破产后的资产面临价值贬损风险,不利于市场经济平稳发展;③企业规模扩张和产业链延伸背景下,企业破产易造成关联企业连锁破产反应。其中负面影响或可借助重整的手段得到有效抑制。简而言之,重整制度的存在符合利益群体对效率、公平的期待,以企业复兴的方式满足了所牵涉的小到个体利益,大至社会整体利益对制度规范的需求。

①参见韦忠语:《破产财产经营论》,载《法商研究》2016年第2期。

②参见赵万一:《我国市场要素型破产法的立法目标及其制度构建》,载《浙江工商大学学报》2018年第6期。

③参见范健、王建文:《破产法》,法律出版社2009年,第6页。

(三)担保债权与重整之间的价值冲突

1.法理本源角度

民法典中物权编第386条①中提出,担保物权人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利。担保物权,是为了担保债权的实现,由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特定的物或者权利作为标的物而设定的限定物权,它从属于被担保的债权。因此,当享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进入破产程序,其优先清偿和全部清偿的权利仍应受到全面保护。而破产作为概括性执行程序,在发展过程中其目的从单纯保障债权人利益拓展为需保障债务人、债权人双方甚至兼顾社会公共利益。担保债权在法理上理应享有优先受偿权利,但是由于破产程序的特殊性,重整程序中对担保债权优先受偿的限制尤为明显。究其机理,重整程序的目的在于帮助困境企业重新健康运营回转,从目的角度倒推制度的建设;而担保债权的优先受偿是从法理本源分析受偿优先性的法律依据。简而言之,担保债权优先性具有法理依据,而重整对其限制则是依循目的论倒推限制的合理性。

2.成本收益角度

企业的复兴与重建离不开充足的物质支持保障,从破产重整的“营运价值论”观点出发,②企业通过再生获得继续经营带来的收益高于清算时财产变卖价值。为促成重整,保证企业具备维系经营所需的必要资产,部分债权人或许要为恢复企业经营生产作出利益上的让步,例如,对担保债权暂停行使、普通债权人对债权清偿作出适度宽容等。困境企业通过债务的部分宽限和免责减少重整中可能遇到的资金上的阻力,追求的是以部分债权人利益的牺牲换取整个企业资产利益的最大化。而担保债权的设立对于债权人而言至少有四项收益:确保债务如期履行;限制债务人进一步负债;降低借款合同的委托代理成本以及节约执行的成本。③这些收益无一不透露出担保债权设立时蕴藏的经济价值能给予债权人足够的利益保障,这意味着担保债权的设立不仅降低交易成本,还能保障债权的充分实现。

3.保障主体角度

我国破产法在第一条即阐述其立法目标,破产法旨在规范企业破产程序,充分发挥挽救企业,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作用。而担保制度设立的目的在于促进资金融通,降低交易成本,保障债权实现。在

①民法典第386条规定: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②参见王卫国:《论重整制度》,载《法学研究》1996年第1期。

③参见许德风:《论担保物权在破产程序中的实现》,载《环球法律评论》2011年第3期。

保障主体方面,重整不仅保护担保债权人利益,同时也顾及普通债权人及债务人的利益,其保障的利益主体更趋多元。而担保债权实现时,仅侧重于保证担保债权人在债务人无法清偿债务时优先受偿,减少损失,其保障利益主体为单一的担保债权人。

4.价值位阶角度

正如上述所言,重整制度契合了破产设立的原则,兼顾了程序中债权的集体受偿、同时受偿,为此以牺牲部分债权利益作为代价交换。它体现的不仅是司法程序中对私权利主体利益的干预,更是对相对公平价值的追求。担保债权施行则以担保物变价后的优先受偿为担保债权人开辟绿色保障通道,担保债权人一方利益被着重保护,相对比公平价值,其显然更追求债权实现的效率。法律诸价值的互克性是他们关系的主流,在法律的诸价值中,如果其中一项价值得到完全实现,就难免在一定程度上牺牲或否认其他价值。①担保制度追求效率价值,重整制度追求公平价值,这两项制度在价值位阶上存在竞争与冲突。

二、文本的局限性与实践的偏差

企业交易多采用担保的方式来为企业实现融资,从而保证资金流通。而当企业破产时,担保债权作为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在破产程序中有优于其他普通债权清偿的优势。但在实操层面,这种优势在重整程序中受到了一定限制。究其原因,破产重整的顺利实施倚赖于企业主要资产的正常运转,而企业资产很大程度被担保之债涵盖。为实现困境企业复生的目的,帮助企业进入重整程序,担保之债被暂停行使以期以其资产作为企业恢复运营的“钥匙”。尽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12条提出了担保债权人可恢复行使担保物权,但如此规定尚不足以满足实践需求。由此,相关法律规则的不尽完善,司法机关在实践中可参考引据的规范不足,法官自由裁量空间过大,造成了担保债权限制有余而保护不足的现状。

(一)破产重整中担保债权的立法现状

担保债权因就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而在行使时有别于普通破产债权。对于担保债权,我国破产法未作集中规定,其规范散见于破产各个环节当中。根据《破产法》第75条规定,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但是,

①参见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增订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56页。

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该法条包含两层涵义:①担保债权的行使在重整中属于自动暂停;②特定条件下担保债权人可以申请解除暂停行为。《破产法》第82条规定,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应参加讨论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会议,并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第87条规定,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拒绝再次表决或者再次表决仍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但重整计划草案符合第82条第一款第一项所列债权就该特定财产将获得全额清偿,其因延期清偿所受的损失将得到公平补偿,并且其担保权未受到实质性损害,或者该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草案。这两条规定都表明,担保债权人应参与重整计划草案表决,并对重整草案内容有表决权,但即使担保债权人两次表决均反对重整计划草案,法院仍能强制裁定。除此之外,并未直接对担保债权有更为详尽的解释,这也引发担保物权相关裁判规则不明,对其强制限制难当其责的问题。

其一,在担保债权被自动暂停方面,《破产法》第75条提出担保债权在进入重整即自动暂停,但该暂停所限的范围并未明确。从破产法规定担保债权暂停的立法目的来看,此举并非单纯为限制担保债权人利益行使,而是为了替企业重整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避免因权利行使影响企业重整拯救。从该出发点而言,对于担保债权的暂停应着重考虑被暂停行使的担保债权是否为重整所需的必要财产,若是生产经营必需资产则其暂停期间是否要求完全贯穿重整程序抑或是暂停的起始点可规定得更为明晰。①担保债权被暂停行使后,权利人申请解冻该暂停行为的情况不明。尽管第75条第一款以但书形式提出担保物遭受损害致担保权人利益受损的可提出恢复权利行使的请求,赋予了权利人一定的救济渠道。但对于担保物遭受何种损害,达到何种程度损害后可提出恢复权利行使,以及担保人是否需要提供相应证明,是否需要第三方评估机构对担保物受损价值进行评估等问题也并未作进一步解释。

其二,在担保债权人参与破产重整过程中,尽管《破产法》第82条赋予了担保人对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权,但根据《破产法》第79条规定,只有债务人或破产管理人才能对重整计划草案内容进行拟定,担保债权人缺少参与、协商计划草案拟定的渠道,只能对是否同意重整计划作出选择。换言之,对于企业经营、债权调整分类以及

①参见王欣新:《论破产程序中担保债权的行使与保障》,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7年第3期。

受偿方案等,担保债权人因没有实质性地参与重整计划草案制定而面临权益受损的可能。这种权益风险同样体现在,担保债权人反对重整计划草案通过的,担保债权因延期所受损失能得到公平补偿,但若没有受到实质伤害,该重整计划仍可被强制批准。其中,公平补偿标准为何,实质性损害如何界定,补偿金额是否应该计算利息,若计算则从什么时间节点开始计算,需不需要第三方机构进行综合评估等法律也并未作出相应解释。债权人会议作为重整环节中重要的自治形式,注定无法实现绝对公平,因不同债权人利益诉求的差异导致少数债权人特别是担保债权人群体的意愿不可避免地被忽略。此处,法律既没有为自治结果设置相应约束条款,也没有为异议担保债权人群体提供其他解决方案和救济方式。①

(二)当前立法对司法实践的影响

担保物权的实现既涉及精细繁多的技术规范,又涉及取舍难断的价值考量,破产的发生又进一步增加了这一过程的复杂性。②在法律规制的缺漏和不同利益主体之间的博弈背景下,重整中的担保债权无不表征着权益实现的制度风险。

1.担保债权限制的正当性

一方面,破产程序的正常进行倚赖于企业核心资产的存续,因而主流观点赞成对担保债权的行使进行限制。从该规定表面来看,对优先受偿权的限制是为了促使企业顺利进入重整环节并最终成功实现重整。抛开表象透过本质,对担保债权行使的限制是破产立法价值擅变的结果。③纵观破产法立法变革,破产法价值追求已从最开始的侧重保护债权人单方利益过渡到兼顾债权人、债务人双方的合法权益。破产法最初保护的利益主体只有债权人一个群体,实现的目标也更单一,即保证债权人利益最大化实现。因而,立法设计和政策制定围绕债权人利益保障展开,担保债权人实现优先受偿权时并未受到阻挠。随着经济、社会、生活的演变、进步,市场经济的秩序稳定与经济个体之间的联系日趋紧密并逐步实现一体化,尤其在关联企业这类颇具规模的经济集合体出现后,部分经济组织的经济崩溃和解体分化,很可能导致相关行业、上下游生产链上的其他关联企业步入接连破产的困境。企业破产清算或可满足部分债权人利益清偿的诉求,但更多涉及公共利益的方面,如职工失业、税收等与社会稳定相关联的问题仍未能得到妥善处理。至此,破产法肩负的不仅是保障私权的

①参见李忠鲜:《担保债权受破产重整限制之法理与限度》,载《法学家》2008年第4期。

②参见许德风:《论担保物权在破产程序中的实现》,载《环球法律评论》2011年第3期。

③参见汪世虎:《论破产程序对担保物权优先性的限制》,载《河北法学》2006年第8期。

责任,更是维护社会整体利益,保障社会稳定的重担。实际上,重整对担保物权人优先权的限制也是法律价值位阶冲突的体现,重整的设定目的即保障公共利益要优先于担保债权人这个特殊群体的私人利益,从而凸显公平与正义。法律对利益冲突的调整无法做到绝对公平,法律对一般社会正义的保护不可避免地要牺牲和限制个别主义。①在破产程序中,当债权人的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发生冲突时,牺牲债权人的利益以保护社会利益,符合一般正义的原则。

另一方面,债权在性质上属于请求权,债权人仅能就债务人的一般财产受偿,而无权对债务人进行进一步的财产处置,包括在财产上设定担保提出异议。②须注意的是,并非所有债权人都自愿承担债务人财产变动的风险,此类债权人被视为非自愿债权人。司法实践中存在已有非自愿债权人与债务人发生交易后,债务人仍以特定物作为担保与第三方设定担保债权的情况。此举目的在于通过看似合法的途径转移资产,便于申请破产后利用有限责任原则逃避债务清偿。面对这类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担保权人无法援引自由主义的道德哲学观念正当化其担保权。③面对恶意逃债行为,基于保护无辜非自愿债权人利益,对担保债权限制符合公平基本原则。

2.担保债权限制的非合理性

重整作为一个“以多元价值的兼容并蓄为要诀”的制度设计,承载了债务人、债权人各自的利益期待,最高院司法文件和相关解释也表明了他们对重整效率的支持。④

从担保债权人的财产利益层面分析,在传统的存续型重整模式中,担保债权人原本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受法律限制暂停行使权利。若破产重整顺利,则担保债权或可在债务企业走上正常营运轨道后根据重整计划草案协定内容获偿,但其中延期后的债权利息是否计算入内,从何时起算,如何计算均无定论。若债务较高的企业采用较为冒险的方式尝试重整,最终失败,最先受到财产损失的群体也是担保债权人,因为担保债权人原本可凭借担保物的变现获得债权清偿。为了更好地发挥重整制度的拯救功能,司法实践中除了采用传统的存续型重整方式外,非保留企业主体资格的出售式重整模式也逐渐被应用。尽管出售型重整从操作技术上来讲,其实施效率较高,短期内能挽救困境企业财务危机,但该模式存在无法周全保障担保债权的风险。按照破产法规定,管理人对于债务企业资产有权处分,此时担保物的处置完全由管理人作

①参见汪世虎:《论破产程序对担保物权优先性的限制》,载《河北法学》2006年第8期。

②参见许德风:《论担保物权在破产程序中的实现》,载《环球法律评论》2011年第3期。

③参见许德风:《论担保物权在破产程序中的实现》,载《环球法律评论》2011年第3期。

④池宏伟:《困境企业拯救的破产重整路径效率优化》,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21年第4期。

出决定而不受物权法规定调整。管理人是否拥有对担保物价值评定的基本认知直接关系到担保物能被变卖多少价值。实践中不少案例表明,破产管理人因缺乏对资产价值的评估了解而致使债务资产变卖时价值受损的情况比比皆是。同时,出售型重整中不乏一些新设公司提出仅承担原债务公司部分债务的要求,为实现核心资产的尽快出售,获得必要的资金支持,管理人、债务人不得不同意此类要求,这也给担保债权的安全实现带来极大冲击。

从担保债权人意思自治层面分析,重整计划草案是重整程序的核心环节,它决定着企业以何种形式继续生产经营,关系到后续债权如何调整分配,但担保债权人作为利益相关者却无法直接参与草案拟定。尽管重整的最终目的在于兼顾多方利益,但通过司法权对担保债权这类私权利进行干预实际损害了该权利的实现。现有法律规定明确表示,法院可以在担保债权未受到实质损害时以强裁方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这也意味着只要其他组别同意通过该草案,担保债权人的反对可被忽略不计。担保债权人作为所有债权人类别中原本利益受损程度最小的群体,从私权利保障角度无义务为顾全所有债权人利益牺牲自身即刻便可获得的利益。但公权力干预后,担保债权人的意思自治权形同虚设,其利益诉求需服从多数人意志,权利无从保障。当然,可能有部分学者认为法律提到实施强裁后给予担保债权人权利救济,但因现行法律并未对担保债权人权益受损标准有可参照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又顾虑到破产案件所涉利益相关主体、社会影响甚广,审判时难免出现自主裁量主观性过大的局面。而担保债权人对于损失利益若存在异议也并未规定以何途径寻求救济,这意味着法院裁定与担保债权人诉求之间可能存在矛盾,而该矛盾因公权力介入致使担保债权人自动成为弱势方。

三、重整中担保债权功能实现的应然路径及框架构建

立法规范缺漏的背景下,重整程序中的担保债权受到权利行使方面的限制。尽管该限制的立意基点在于确保重整的顺利,维护社会整体利益,但因这种限制行为没有具体规范标准,在实践操作中无法确定其合理边界。作为债权人意思自治形式存在的债权人会议也并未真正为担保债权人提供充分的博弈、协商平台,担保债权人缺乏有效权利救济渠道,担保债权保护缺乏保护屏障。为解决这一问题,需将债务人、债权人、法院及社会其他利益相关方均纳入到破产法调整体系中,厘清担保债权限制

的标准,划定利益平衡界限。

(一)重整中担保债权制度遵行的基本原则

破产法的直接调整作用,是保障决定市场经济能否正常运转的债务关系在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时的最终有序、公平实现,维护全体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利益与正常经济秩序。①然而司法实践表明,破产法在调整担保债权利益的过程中俨然存在债权人无法通过合法救济渠道实现权益保障的难题。因而从保障这部分群体利益的角度出发,重整的公平价值不应体现为满足部分债权人群体的利益,也不在于让所有债权人都获得清偿,而是实现清偿时对所有个体的有序和公平。有基于此,担保债权制度在重整中应遵循:司法中立和利益平衡两个原则。

1.司法中立原则

由于破产法立法本身兼有社会调整功能,致使法院在审理破产案件时不仅需调整债务关系,还需关注案件走势对市场经济和社会稳定造成的影响。破产法在处理平等主体间债权债务关系时,是作为自治性的私法;在调整社会整体利益时,展现的是其公法属性。“理性的人是自身利益的最佳安排者”,②重整实际上是债权人、债务人对债务如何清偿、财产如何分配的博弈过程,但大量数据表明因这种博弈往往需要消耗较长的审理时间且博弈结果并不尽如人意,公权力基于种种顾虑会对此进行干预,指导财产如何分配。这些矛盾的出现促使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过于追求“宏观目标”的实现而忽略了“理性经济人”本身拥有自我协商调和能力。破产法的私法性要求赋予当事人尽可能充分的自主合作、协商空间,尽管破产法也需保护社会公众利益,但更应明确它最为主要和根本的目的是解除当事人主体间的法律关系,社会利益是由个体利益集合而成,若无法保证个体利益受到公平对待,遑论社会公共利益得到保障。

重整当中利益矛盾无法避免,但不能因矛盾存在而剥夺担保债权人的意思自治权利。只要博弈过程是有序合法公平的,法律就应赋予其实现其意志的权力手段。③事实上,当债务企业资产无法覆盖所有债权时,甚至无法覆盖足额的担保债权时,债务人与债权人在某种程度上是利益共同体,尽管他们各自目的不同,但指向的最终结果是一致的,即帮助企业进入重整恢复经营重新盈利。因而,公权力无限制无边界地

①王欣新:《破产法(第三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1页。

②参见郑晓剑:《比例原则在民法上的使用及展开》,载《中国法学》2016年第2期。

③参见郑晓剑:《比例原则在民法上的使用及展开》,载《中国法学》2016年第2期。

介入私权利的关系调整中,从本质上有违破产法的私法性,即便考虑到部分破产案件不采取强裁措施将造成社会恶劣反响,破产法的基本定位也应保持中立,在必要干预时遵循比例原则,明确干预边界和底线,为私权利主体的意思自治留足空间。

2.利益平衡原则

公平是破产程序应当实现的最为重要的价值目标,同时也是破产程序应当贯穿的基本原则。①司法权对私权利的干预是为了保障整体利益最大化,该出发点是正当且合理的,但若放任司法权限制担保权的行使,担保债权人的利益势必受损,为平衡各方权益,需对担保债权充分保护。破产法上的充分保护是担保制度上的担保物权的价值优先权的体现,其基本理念是重整的成功不能以牺牲担保债权人的担保利益为代价。②由于案件牵涉的利益集体、利益矛盾较多,重整计划草案众口难调,重整案件审理通常经过较长周期,若在此期间担保权受到不合理限制,债务人在谈判过程中就占据过大优势,直接影响担保债权人利益和日后市场经济交易安全。对担保债权人而言,公平不是理所当然的牺牲担保物权的优先清偿权来成全其他普通债权人的利益保障,公平是权利的一律平等和一视同仁。为此,重整中应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选择,在矛盾出现无法调和且严重影响公众利益的情况下,司法权以平衡各方利益的基点对担保物是否为企业维持经营必需物资进行判断,以此决定后续是否需要限制担保权行使。出现需要干预的必要情况时,遵守比例原则,不以牺牲一方利益作为维持全局稳定的代价,最大限度地平衡各方利益。

(二)重整中担保债权制度的框架构建

1.担保债权暂停行使的范围

担保债权暂停行使的范围分为两个部分来评析。其一,被限制行使的担保债权类型范围;其二,担保债权被限制的时间范围。《破产法》第75条第1款提出的,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究其立法本意,重整需要以部分维系经营的财产作为“复生”的物质基础。但是立法此举导致实践时往往存在并未区分担保权是否为企业经营所必须资产而直接限制了担保权的正常行使。同时,该条文默认了担保权被限制的时间区间为重整整个程序,这意味着法院裁定案件重整时权利实现就开始受到限制。对担保债权的限制是司法权干预的结果,需秉持审慎原则,在非必要情况下采用“一刀切”做法对权利行使实行完全限制并不值得提倡。该

①参见汤维建:《修订我国破产法律制度的若干问题思考》,载《政法论坛》2002年第3期。

②参见韩长印:《美国破产法新论(第三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16页。

限制应有必要限度,合理理由支撑。

首先,对暂停行使权利的担保物进行区分。实践中不少人对于担保债权暂停行使的理解存在谬误,往往认为担保物变价款理应交由债权人、破产管理人处理,一旦担保财产被执行,企业重整和经营必受不利影响。事实上,并非所有的担保物的存续都直接影响企业后续重整经营活动。根据《破产法立法指南》立法建议第51条,破产法应规定,担保债权人可请求法院准许救济而免于破产程序启动时适用的那些措施,理由包括抵押资产并不为将来可能进行的债务人企业的重整或变卖所需要。①由此可见,合理的暂停行为需要论证担保物是否对债务企业生存起到直接影响作用。

其次,暂行行使这一制度的功能发挥需要更为明确的时间界定。我国破产法采用的是破产受理主义。根据法律条文的反向推定,在清算程序中,担保权并不需要暂停行使,债务人财产保全措施解除,执行程序中止。这就意味着法院受理重整申请到裁定案件重整这一期间内并不受暂停行使这一制度限制。为保证这一制度功能的实际发挥,防止部分债权人利用时间差提前执行担保财产,对于暂停行使的时间有必要确认为当事人提出重整申请时,担保债权自动暂停行使。当然此条规定受限于上述被暂停行使权利的担保物区分规定,即明确担保物为生产经营必须的条件下,在重整提出时权利自动暂停行使。

2.解除暂停行使担保债权的特殊情况

《破产法》第75条第一款规定,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该法条因没有更为详细的解读而略显笼统,为此有必要对其中涉及的担保权人可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的情况进行进一步区分。担保物自案件进入破产程序后,所有资产交由破产管理人统一处置,在重整中又经债务人使用。因而担保物可能存在损毁等情况。事实上,担保债权人本身并不存在任何毁损担保物的动机,因而对担保物价值贬损的分析主要从担保物的使用是否合理的角度进行。首先,担保债权人若有充分证据证明担保物并非企业赖以生存的资产时,可提出要求解冻暂停行为。其次,若担保物由于破产管理人、债务人或其他实际使用人主观恶意而遭到价值贬损的,担保债权人可基于合理理由要求暂停该权利行使的限制性行为。若担保物价值贬损处于正常的合理使用磨损范围致价值贬损,担保债权人无权提出解冻。再次,当担保物在使用期限遇不

①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编:《破产法立法指南》第94页。

可抗力因素,致使担保物部分或全部毁损,价值明显减少的,以实际使用人有无尽到积极义务减少担保物价值损失为界定标准。例如:担保物为企业厂房,在遭遇地震后出现厂房部分坍塌情况,此时若实际使用人在已知厂房出现部分毁损情况下积极修缮,防止厂房进一步毁损的,担保债权人无权提出解冻请求。若实际使用人明知厂房出现毁损,但基于主观故意或过失,怠于减少担保物价值损失的,担保债权人可提出解冻请求。考虑到破产法基本制度主要源于民事债权、民事诉讼和执行制度,当担保债权人提出解冻请求时,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需对担保物价值贬损以及自身权益受损等情况进行举证。

3.损害补偿金额确定

担保债权的中止行使必然会对担保权人利益造成一定损害,但《破产法》仅在87条规定强裁适用类型时对其进行简单规定,导致担保债权人寻求救济时没有可参照的标准。对于担保债权人损失的补偿可从两个方面进行考虑,其一,因担保债权暂停行使导致的物的直接价值贬损;其二,因权利的延迟实现导致的利息损失。

学界有较多观点认为,担保物在正常使用时的贬损处于合理损失范围,考虑到重整目的在于实现整体利益最大化,担保债权人应作出适当权利让步,因而无需对担保债权人作出赔偿。该观点的合理性有待商榷,因债权人会议表决中担保债权人组两次明确反对重整计划草案后,担保债权人事实上表明了对于进入重整该群体本身持反对意见。依据私法精神,担保债权人与其他民事主体均为平等主体,他们并无义务为帮助其他利益主体实现债权最大化而牺牲自身利益。因此,尽管担保物在使用时处于正常磨损状态,也应对该损失进行评估并作出相应赔偿。此外,考虑到市场经济波动因素,实践中可能出现担保债权人并不同意重整计划草案并主张即时行使权利,但因法院强裁致使权利行使中止,在重整过程中受市场波动影响,该担保物价值较担保债权人主张权利实现时损失严重的情况,例如在年初担保债权人提出主张权利,此时担保物市场价值1000万,但被权利中止后,担保物市场价值仅为200万,此时也应对担保债权人进行足额补偿。对于具体补偿金额的确定,本文认为较为合理的是,在破产管理人接管资产并审核资产时应对担保物价值进行评估,担保物价值以破产后的资产价值评估为准。若因重整导致担保物价值较资产评估时价值减少,则对于损失部分应对担保债权人作出赔偿。

对于担保债权因中止行使而造成的利息损失是否该赔偿,根据举轻以明重的逻辑推断,既然担保物不当使用造成的损失理应赔偿给担保债权人,那么延迟清偿造成

的利息损失也应赔偿给担保债权人。须注意的是,借鉴美国判例法中对担保财产和担保价值的差额补偿的规定,尽管支持担保债权人对延迟清偿造成的利息损失进行追偿,但该追偿范围以担保物的足额价值为准,这也可理解为,不足额担保中高于担保财产价值部分的利息不应被清偿。①

4.兜底性保护措施

尽管已有救济措施对应担保债权人所受到的利益损害,但这些救济措施仅针对破产重整计划草案协商过程前或者协商中担保债权人所提出的受损权利进行补偿。这也意味着,担保债权人可能在被迫接受重整计划草案后,发现担保物在重整中出现了远超重整计划草案协商时价值贬损的情况,但因对担保物使用直接影响企业正常经营状态致使其无法从整体资产中抽离,此时应有兜底性措施来保障担保债权人利益。若出现上述情况,担保债权人有权向法院提出新的赔偿申请,法院若不予同意,则应赋予其向上一级法院复议的权利。

结语

积极推动破产法律制度的实践,优化破产程序的运行,是进一步改善营商环境、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措施。担保制度作为市场经济的基本规则之一,是营商环境的核心保障。长期以来,担保制度与破产法之间存在着密切的交织与互动,两者相互影响,相辅相成。因此,重视担保制度与破产制度的协调关系,对于提高破产审判的质量和效率,确保破产程序的公正和高效具有重要意义。然而,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规范,在司法实践中,关于重整程序中担保债权的限制与保护往往存在难以把握的困境。为此,需要进一步明确破产重整制度中担保债权的行使规则,清晰界定破产重整中对担保债权行使的限制边界,并细化担保债权受损时的补偿机制。只有这样,才能实现挽救破产企业与保护担保债权人利益的双赢局面,充分发挥重整制度在整体化解债务危机、保护债权人利益以及促进企业复工复产等方面的积极作用。

①SeeCharlesJ.Tabb,LawofBankruptcy,4thedition,St.Paul,Mann.:WestAcademicPublishing,2016,p.2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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