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了合同履行的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了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案例二:刘某与某证券投资咨询公司证券投资咨询纠纷
2021年5月28日,原告刘某与被告某证券投资咨询公司签订《软件许可使用协议》,被告为原告提供证券投资行情软件产品,原告向被告支付费用27,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工作人员的指示购买股票,最终导致亏损。原告认为:被告存在虚假宣传,内部控制不到位,未根据原告的类别判断合适原告购买的产品或者服务从而进行推荐,上述行为造成原告在证券市场亏损。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已向原告提供协议约定的服务,但被告提供的推荐及咨询服务导致原告股票投资亏损而要求解除协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签订的《软件许可使用协议》是否应解除。原告主张其按照被告的指示购买股票,导致原告投资亏损,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对此本院认为:第一,从合同目的来看。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已经提供约定服务,但是认为原告根据被告的咨询、推荐购买股票造成亏损而要求解除合同。而从合同内容来看,被告从未承诺保证原告投资获利,反而被告在协议签订过程中已经履行了风险告知义务,原告自愿签订协议及风险揭示书,表明原告已经充分了解并自愿承担投资风险。此外,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亦通过电话回访的形式,对禁止代客理财、禁止承诺收益、投资存在风险等进行提示。可见,原告认为其合同目的是通过被告的咨询及推荐服务而投资获利,显然缺乏合同依据。
第二,从原告要求解除协议的时间来看。双方约定的服务期限截至2021年11月28日,协议中亦约定了退费规则。原告在服务期限内未提出退费要求,而是在服务期限截止之后,并且确认被告已经提供了约定服务,再主张解除协议,显然有违诚信。
第三,原告作为投资者应自担投资损失。首先,证券投资属于风险较大的投资行为,即使是专业的投资咨询机构也不可能完全准确预测投资标的将来的波动情况,原告应当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其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所涉及的任何内容以及任何操作仅供原告参考和学习使用,原告股票账户最终的投资决策和具体操作仍由原告本人完成,亏损也应由享有决策权的原告自行承担。最后,被告亦未作出保证收益的承诺。
综上,被告已向原告提供协议约定的软件使用许可,亦通过微信向原告提供证券投资咨询服务,原告也确认被告已完成协议约定的义务,原告作为投资者应自担投资损失,因此原告以被告的投资咨询服务导致原告投资亏损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并要求被告退还投资顾问费27,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来源于2023年12月9日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23)沪0116民初13465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