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九百一十九条 【委托合同定义】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合同生效时间】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案例:张某、某证券公司、某证券营业部证券交易代理合同纠纷案
2006年9月13日原告张某与被告某证券营业部签订了《证券交易委托代理协议书》,委托被告某证券营业部进行证券交易,被告从每一笔交易中收取一定的佣金。双方根据当时佣金收取的相关规定,按线下交易3‰、线上交易2.5‰的标准计算佣金。原告张某自2006年9月13日起至2019年1月31日止的证券交易中均按照上述标准缴纳佣金。
2019年2月1日,张某向被告某证券营业部提出调整佣金的申请,双方签订了《某证券公司客户证券交易佣金收取标准及收取方式约定书》,约定将佣金收取标准调整为0.3‰。张某对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期间的佣金提出异议,认为在该期间被告某证券营业部应当按照0.3‰的标准收取佣金而不是3‰的标准收取佣金,被告未告知佣金可协商确属于未履行告知义务,侵害了原告作为消费者的知情权。张某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八十八条,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履行如实说明证券、服务的重要内容,充分揭示投资风险的法定义务,不得损害客户利益,否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首先,依据《关于调整证券交易佣金收取标准的通知(证监发[2002]21号)》的规定,自2002年5月1日起A股、B股、证券投资基金的交易佣金实行最高上限项下浮动制度,证券公司向客户收取的佣金不得高于证券交易金额的3‰,该规定是向全社会公开的规范性文件,被告某证券营业部在营业场所布告栏中公布,不存在侵害原告知情权的情形,且原告、被告约定按3‰的标准收取佣金未违反规定;其次,该通知没有规定被告负有通知原告并与其协商佣金标准的义务,原告可依据该通知自行与被告协商佣金标准,原告未与被告协商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最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证券交易委托代理协议是为了投资获取利益而非为了生活消费,故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畴。综上,被告某证券营业部对原告不存在未履行告知义务,原告要求返还多收佣金242074元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九百一十九条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张某与某证券营业部签订的《证券交易委托代理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对于佣金按线下交易3‰、线上交易2.5‰的标准计算约定明确,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张某并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向某证券营业部申请变更佣金标准,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某证券营业部存在侵权或违约行为,故对张某要求返还佣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于2023年9月19日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冀03民终2362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