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有权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偿还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有效。当事人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请求参照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的有关规定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例:某投资公司与某证券公司融资融券合同纠纷案
2018年某证券公司为某投资公司承做融资融券业务。该投资公司信用账户维持担保比例跌破并长期低于平仓线,构成违约,某证券公司平仓所得款项用于偿还本息及违约金后维持担保比例仍低于平仓线。某证券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投资公司偿还本金、利息、违约金合计人民币14,582万元,某证券公司一审胜诉。某投资公司提起上诉,原被告双方均确认被告从其融资融券信用资金账户中融出资金的具体过程:第一步,被告向原告融券,将融入的证券卖出获得资金,该资金暂时不能取出;第二步,被告向原告融资,用所融资金购买同一标的证券;第三步,被告以现券还券的方式,将融资买到的标的证券偿还第一步的融券,结清融券负债,第一步中的卖券资金被解冻;第四步,如融资融券交易的担保比例超过300%,则超过部分的担保品(现金和证券)可以被某投资公司转出自由使用,即被告可以将第一步融券卖券的资金全部或部分转出自由使用。本案争议焦点有三,具体如下:
一、关于如何认定被告两融套现行为的法律效力。从双方陈述的两融套现过程来看,正因案涉融资融券交易担保比例符合上述规定,被告得以提取资金,套现过程并未违反当时的两融业务管理规则。某投资公司上诉称其套现行为无效,缺乏法律依据。
二、关于某证券公司是否有权对被告提供的担保物X股票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就某投资公司划入某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账户”中的担保物,具有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作用,双方当事人成立让与担保法律关系。某证券公司主张对该担保物X股票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予以支持正确。
三、关于如何认定被告未能及时偿还融资款的违约责任。某投资公司上诉称某证券公司对其套现行为负有监管义务,某证券公司应当自行负担部分损失,无权主张违约金。对此,本院认为,某投资公司实施的两融套现行为,从程序上看未违反当时施行的两融业务管理规范,且某投资公司自行操作套现行为,实际获得案涉资金的使用权,应当按照《融资融券业务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向某证券公司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一审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某证券公司对某投资公司提供的担保物X股票进行平仓,符合案涉《融资融券业务合同》关于强制平仓条件的约定。《减持规定》旨在规范上市公司股东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减持股份行为,某投资公司可以通过还款、置换担保等方式避免所持X股票被平仓,某投资公司称某证券公司的平仓行为违反《减持规定》缺乏依据,不影响其依约应当承担的还款责任。
(来源于2024年9月25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粤民终2790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