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本文聚焦于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中证投服中心)代摩登大道时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ST摩登公司)诉其控股股东广州瑞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董监高损害公司利益纠纷案。文中详述了瑞丰集团占用ST摩登公司资金的违规手段及信息披露违规情形,剖析了诉讼进程中起诉资格、诉讼与破产程序交错、侵权之债与合同之债辨析等焦点问题,探讨了投保机构面临的诉讼费用、律师费处理等维权成本困境及解决路径,并对强化监管、赋能投保机构等立体化追责前景予以展望,旨在为完善我国投资者保护体系、优化资本市场生态环境提供实践经验与理论思考。 关键词:股东代位诉讼 损害公司利益纠纷 破产程序 立体化追责
2024年10月15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就中证投服中心代上市公司ST摩登公司诉其控股股东广州瑞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瑞丰集团)、董监高损害公司利益纠纷案(以下简称本案)作出二审判决,维持了中证投服中心的一审胜诉结果,即瑞丰集团应向ST摩登公司返还占用资金及利息,公司董监高林某某、翁某某、刘某某应对瑞丰集团占用的资金承担不同范围的连带赔偿责任。这宣告了我国首起由中证投服中心提起的,以判决形式结案的股东代位诉讼圆满收官。
本案是中证投服中心依据证券法第94条第3款的规定,以股东身份提起的第二起股东代位诉讼案件,也是首个法院判决案件,具有里程碑意义。本文拟从代理律师的视角出发,通过剖析案件疑难点、挖掘代理经验,并立足于现有法律规范,对如何进一步完善我国的投资者保护体系、优化资本市场的生态环境进行前景展望。
一、ST摩登案全景洞察:控股股东侵权的多维呈现
(一)资金占用违规:上市公司资金的“暗度陈仓”
瑞丰集团操控ST摩登公司资金流向,借虚假交易、违规拆借、隐秘资金混同等手段,长期、巨额占用资金,挪作偿债、投资、挥霍等非法用途,严重削弱公司运营根基、扭曲财务状况,致使ST摩登公司发展受阻、股东权益蒙尘,其手段隐蔽、危害深远,在同类案件中极具典型性。
自2018年12月至2019年8月,瑞丰集团以预付账款、预付投资款、预付工程款等一系列形式,累计非经营性占用ST摩登公司资金2.4亿余元。类似案例屡见不鲜,如ST康得新案中,控股股东通过虚构销售业务、违规关联交易等手段,占用上市公司资金高达数百亿元,致使公司资金链断裂,陷入绝境;ST华铁案中,控股股东也曾通过关联交易、资金往来等方式,长期占用上市公司资金,导致公司资金链紧张,经营发展受到严重制约;ST中利案中,控股股东则通过虚构工程项目、预付款项等手段,将上市公司大量资金据为己有,使得公司陷入财务困境,面临退市风险。ST摩登案性质同样恶劣,严重损害了上市公司的资金流动性与运营根基,使得公司在发展的关键阶段面临重重困境,众多项目因资金短缺被迫搁置,错失市场良机。
(二)信息披露违规:投资者知情权的“公然践踏”
信息披露是上市公司与投资者之间沟通的桥梁,是投资者了解公司运营状况、财务信息的重要渠道。然而,ST摩登公司在信息披露方面却存在严重违规行为。
在资金占用问题上,ST摩登公司长时间未按规定如实披露控股股东瑞丰集团的非经营性占用资金情况。ST摩登公司在2018年至2019年期间的多份定期报告中,均对这一重大事项有所遮掩。2018年半年报、年报以及2019年半年报,对于瑞丰集团占用资金的关联交易未作披露或仅披露部分,使得投资者无法及时察觉ST摩登公司真实财务状况。另外,在违规担保方面,ST摩登公司同样存在未及时履行审批程序与披露义务的问题。例如2018年4月,其控股子公司广州连卡福名品管理有限公司以定期存款作质押,为瑞丰集团的子公司广州花园里发展有限公司1亿元借款提供担保,此事直至后续监管介入才浮出水面。
这种信息披露的缺失,使得投资者无法及时了解公司的真实财务状况和潜在风险,在决策过程中处于严重的信息不对称状态。投资者依据失真信息做出投资判断,如同在黑暗中摸索,风险骤增。如投资者未得知公司资金被大量占用的情况,而在股价虚高时买入股票,随后公司因资金问题经营恶化时,股价大幅下跌,投资者将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而市场信心也将因此受创。
(三)责任主体:“关键少数”的难辞其咎
1.控股股东主导:资金占用的“黑手”
瑞丰集团作为ST摩登公司的控股股东,在整个利益侵占过程中扮演着主导角色。自2018年起,瑞丰集团凭借对上市公司的控制权,通过操纵关联交易,指令ST摩登公司向特定供应商预付巨额款项,这些供应商大多受其控制或与之存在紧密利益关联。操纵关联交易是控股股东实现上市公司资金占用的常见手笔,例如在康美药业事件中,控股股东通过操纵财务报表,虚构业务往来,将大量资金转移至关联方,最终导致公司财务造假丑闻曝光,股价暴跌,投资者遭受巨大损失;在乐视网事件中,控股股东贾某某通过一系列关联交易,将乐视网的资金输送至自己控制的其他公司,使得乐视网资金链断裂,陷入严重的经营困境,最终走向破产边缘。这些案例都表明,控股股东的不当行为不仅会对上市公司造成致命打击,还会严重损害广大投资者的利益,破坏资本市场的正常秩序。
2.董监高协同:违规行径的“帮凶”
董监高作为公司治理的重要主体,本应肩负起维护公司利益、保障股东权益的重任,但ST摩登公司的部分董监高却背离了这一职责,成为控股股东违规行为的协同者:林某某作为ST摩登公司的原董事长及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相关人员进行资金占用和信息隐瞒等违法违规行为;翁某某作为原董事兼总经理,在资金审批过程中却对多笔未签订合同的资金付款申请大开绿灯,未对资金的实际用途和流向进行有效监管,导致公司资金轻易地被控股股东占用;刘某某作为原董事兼财务总监,在明知资金流向异常的情况下,依然按照林某某的指示进行付款审批,并且未采取任何措施阻止资金的不当流出,也未对资金占用情况进行及时披露;林某某滥用职权、操纵信息;翁某某违规审批资金、忽视监管;刘某某财务管理失察、隐匿风险。董监高的上述行为违反忠实勤勉义务,构成共同侵权,加剧公司与投资者损失,相关责任人难辞其咎。
在类似案例中,有ST康得的董监高未能履行职责,对控股股东的资金占用行为视而不见,甚至参与其中,导致公司财务造假,最终面临法律的严惩;还有ST雏鹰的董监高在公司资金被占用、经营出现重大问题时,未能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导致公司陷入困境,最终破产退市。董监高的“装睡”,将严重破坏公司的内部治理结构,使公司的决策机制和监督机制形同虚设。
二、诉讼进程中的焦点解构与剖析
(一)起诉资格之辩:前置程序的解释分歧
1.中证投服中心行权:督促与起诉请求的交织
中证投服中心自2020年起,便密切关注ST摩登公司控股股东资金占用问题,多次以股东质询建议函等形式积极行权:2020年7月3日,中证投服中心向ST摩登公司第一次发出《股东质询建议函》明确指出非经营性资金占用,要求公司就相关问题作出详尽说明;2022年7月27日,中证投服中心再度向ST摩登公司发出《股东质询建议函》,明确要求公司及时向原控股股东的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并敦促监事会向法院起诉追究相关责任人赔偿责任;2022年8月9日,中证投服中心第三次向ST摩登公司邮寄《股东质询建议函》,书面建议公司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追究相关责任人赔偿责任。在函件发送过程中,中证投服中心采用多种方式确保送达效力,通过电子邮件、邮寄纸质函件等,分别向公司证券部、董事会秘书、董事长、总经理、监事会主席以及前任董事长等关键人员投递,全方位覆盖公司决策管理层,力求信息传达到位,以敲响公司行权的警钟。
同类型的大智慧案中,中证投服中心同样在发现公司存在虚假陈述问题后,迅速介入行权。通过多次质询、建议,督促公司向责任人追偿,最终成功推动案件解决,为上市公司挽回损失。中证投服中心作为专业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在多个案件中展现出高度的责任感与行动力,亦是激活股东代位诉讼制度的重要力量。
2.公司消极应对:形式维权的伪装
面对中证投服中心的多次督促和建议,ST摩登公司虽于2022年8月9日、8月12日书面回复,但仍然未采取诉讼手段维权。
一审诉讼中,ST摩登公司以违规担保与资金占用为整体风险事件,其已争取由部分担保人豁免ST摩登公司担保责任,加上已通过向瑞丰集团发函的形式催要款项,以及责任人不具备清偿能力为由,主张已积极行权,从而否认中证投服中心享有提起本案诉讼的权利。但中证投服中心一方始终认为,ST摩登公司以发函替代诉讼、借口破产逃避追责,实质是公司治理失灵、内部监督缺位,凸显股东代位诉讼的紧迫性和必要性。一审、二审判决对此予以支持,明确对外担保与资金占用性质有别,豁免担保不能等同于积极行权;而ST摩登公司最早于2019年便发现资金占用,却仅发函四次催款;不具备清偿能力亦不能构成未主张权利的合法抗辩事由。本案对于股东代位诉讼的前置程序司法认定标准的再度明晰,也将有效防止公司滥用自治架空投资者救济渠道,规避股东代位诉讼制度本义。
(二)诉讼与破产程序的交错:规则适用的困境
1.程序节点碰撞:诉讼启动与破产受理的时序先后
在程序方面,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6条以及《九民纪要》第110条第3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权人新提起的要求债务人清偿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在ST摩登案中,中证投服中心于2022年9月9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本案的网上立案申请,而瑞丰集团于2022年9月15日被裁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9月28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正式出具本案的受理通知书,上述时间节点的微妙交错,使得诉讼与破产程序的时序问题成为案件争议焦点。
判断本案是否为破产后新提起的诉讼,应明晰“提起诉讼”的节点认定。参考民法典第195条规定,权利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诉讼时效中断。参照黄薇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义》对该条的阐释,只要权利人提交起诉材料或者口头起诉,就可认定其向人民法院提出了权利主张,无须等待人民法院受理。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亦明确,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从这些规定可知,提起诉讼的时间应为提交立案申请、提交诉状的时间,故本案中中证投服中心起诉时点早于瑞丰集团的破产受理日。
再看《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10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诉讼事务后继续进行。债权人已经对债务人提起的给付之诉,破产申请受理后,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但是在判定相关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时,应当注意与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相协调……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权人新提起的要求债务人清偿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同时告知债权人应当向管理人申报债权。”这一规则设计旨在平衡债权人的诉讼权利与破产程序的有序推进,确保在破产背景下,合法的诉讼请求能够得到妥善处理,避免债权人因债务人破产而丧失维权途径,同时维护破产程序的统一性与权威性。
因此,本案中证投服中心提起诉讼在瑞丰集团破产程序裁定受理之前,依据上述规定,瑞丰集团进入破产程序,不应影响本案诉讼的继续进行。
2.实体权益权衡:侵权赔偿与破产清偿的纠葛化解
在实体权利层面,本案的诉讼请求与破产申报存在一定冲突:一方面,在股东代位诉讼中,中证投服中心代表上市公司主张控股股东及董监高的侵权赔偿责任;另一方面,瑞丰集团进入破产程序后,依据破产法规定,所有债权人需统一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按照破产清偿顺序参与分配,而ST摩登公司已向瑞丰集团管理人申报债权。此时,ST摩登公司的债权申报与股东代位诉讼中的侵权赔偿请求可能出现重叠。尤其在本案二审中,瑞丰集团管理人称其确认的摩登大道公司债权数额与本案要求返还的占用资金数额不一致,此时管理人对于债权数额的确认能否直接对侵权数额认定起决定作用亦存在争议。二审判决认为,尽管瑞丰公司管理人对摩登大道公司申报的相应债权仍然存在部分异议,但并不能因此否认该债权最终归属于摩登大道公司的事实,况且摩登大道公司同意本案中证投服中心的起诉,破产申报并不影响诉讼中债权数额的认定。
然而,实务中侵权赔偿与破产债权清偿规则迥异,侵权赔偿聚焦个体权益修复,破产清偿追求全体债权人公平分配。具体案件中,仍需依循法律原则与精神,精准界定赔偿范围、合理确定清偿顺位,在程序间寻得精妙平衡,以实现法理情的有机统一。
(三)侵权之债与合同之债辨析:责任定性的分歧
1.侵权本质认定:公司利益受损的根源追溯
本案二审中,ST摩登公司高管刘某某上诉认为,瑞丰集团与ST摩登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因双方未约定亦未实际支付过借款利息,故本案关于利息偿付的诉讼请求不应获得支持。但《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8号—上市公司资金往来、对外担保的监管要求》第5条清晰地列举了上市公司不得将资金提供给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使用的多种情形。瑞丰集团的资金占用行为完全符合该条款的禁止性规定,ST摩登公司与瑞丰集团之间,不构成有效的借贷合同之债,而成立侵权之债。
而公司法第21条的规定,为控股股东及董监高等“关键少数”的行为划定了红线,强调其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不得借关联之便行侵害之举。故此,本案二审判决对于刘某某作为上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欠缺相应的法律知识,配合控股股东等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予以否定评价。
2.利息赔付争议:法定孳息的归属决断
依据法定孳息原理,利息作为本金的自然衍生收益,是财产使用权让渡的对价体现。在资金占用场景下,资金的时间价值被占用方无偿摄取,受损方理应获得相应补偿。参考(2018)最高法民再449号判例强调,只要资金被无权占用,利息作为法定孳息必然产生,占用方需为此承担赔偿责任。又如(2019)最高法民再145号判例,法院明确认可侵权导致的资金利息损失应纳入赔偿范畴,因其为侵权行为必然引发的间接损失,与侵权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联。
资金占用利息属法定孳息,其反映资金时间价值与使用成本,为侵权所致直接损失,应全额纳入赔偿范畴。本案瑞丰集团长期占用资金,使得上市公司不仅损失本金,更在资金占用期间丧失资金的增值机会,利息赔付是对上市公司损失的完整弥补,是侵权责任承担的应有之义,以帮助公司在经济层面尽可能恢复到未受侵害的状态。
三、投保机构维权成本之困境:实践争议与解决路径
(一)诉讼费用“困境”:纯公益机构与高维权成本的矛盾
中证投服中心是证监会批准设立的公益性投保专门机构。历年来,中证投服中心在投资者教育、持股行权、纠纷调解、维权诉讼等方面进行了大量的投保实践。但中证投服中心亦是公益性投保机构,高额的诉讼费对其维权诉讼工作的开展产生了一定制约:在中证投服中心已依法提起的3单股东代位诉讼中,有1单案件因无力交纳诉讼费而被法院裁定撤诉处理。
ST摩登案件同样出现此状况,幸运的是,中证投服中心起诉后向广州中院提请缓交诉讼费获得批准,有效纾解了中证投服中心在诉讼初期的成本难题。一审判决中,广州中院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26条规定,判决由ST摩登公司承担未支持诉请部分的诉讼费用。
(二)律师费处理争议:两种观点的对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26条规定,股东依据公司法第151条第2款、第3款规定直接提起诉讼的案件,其诉讼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得到人民法院支持的,公司应当承担股东因参加诉讼支付的合理费用。如前文所述,一审判决依据上述规定判决由ST摩登公司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一审律师费用。但二审过程中,中证投服中心在新增诉讼阶段中的律师费成本负担问题,因存在争议而仍无着落。
1.独立诉请“路径”:另行起诉的实践难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26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实践中有观点认为,在二审新增的二审律师费用诉请属于独立诉请,若无法调解,当事人需另行起诉。但实践中,此模式亦容易引发累诉困境,当事人深陷循环诉讼、徒增成本,司法资源浪费严重,尤其对公益属性投保机构与中小投资者,维权雪上加霜,恐有碍投资者权益保护有关制度的功能释放。
2.合并审理“进路”:合理开支的范围归集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依法加大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惩治力度的意见》第12条的规定:“权利人在二审程序中请求将新增的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纳入赔偿数额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查。”参考北京高院于2016年5月9日发表的《当前知识产权审判中需要注意的若干法律问题(三)》一文中,对于二审新增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的处理问题的意见,认为二审新增加的律师费,不属于新增的独立诉请,二审应当一并处理。对于上述规定,有(2019)最高法知民终7号等案件予以践行。但在知识产权纠纷之外,司法实践中亦有(2017)最高法民再110号等案件中,二审中增加的律师费被纳入应审理的范围。
笔者认为,就投保机构提起的维权诉讼而言,此种处理方式较为适宜:一是在诉讼请求仅被部分支持的情况下,二审律师费应当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26条规定的必要成本支出,可由公司承担;二是二审审查新增律师费亦能契合诉讼经济、司法便民原则;三是考虑到投保机构的公益使命,其维权成本宜合理补偿,二审一并处理可避免累诉、减负增效。
(三)代位诉讼管辖“难题”:代位诉讼和集中管辖的适配
目前,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适用集中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规定普通代表人诉讼和特别代表人诉讼适用集中管辖的相关内容。集中管辖,提高了代表人诉讼适用的便利性和审判效率。不过,本案不属于证券法第95条规定的代表人诉讼,其案由也不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规定之列,因此并未适用集中管辖,仍适用民事诉讼一般地域管辖的相关规定。
但投保机构提起的代位诉讼案件有其特殊性,而且与代表人诉讼案件具有一定程度的相似性,存在着适用集中管辖的必要。首先,从侵害对象角度而言,两类案件的被告都侵害了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虚假陈述等证券纠纷主要侵害了广大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破坏了市场的公平性和透明度。ST摩登案中上市公司大股东通过不正当手段侵占上市公司资产,也损害了公司及其他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的权益。其次,从行为方式来看,两类案件的违法行为都具有隐蔽性。虚假陈述等证券纠纷是通过发布虚假信息、利用未公开信息进行交易或操纵市场价格等方式获利。ST摩登案中上市公司大股东是通过资金占用、侵占了上市公司资产,两种行为方式都具有隐蔽性。再次,投保机构提起的代位诉讼案件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和高度的复杂性,对案件审理要求较高,这点与代表人诉讼案件也具有相似性。最后,投保机构提起的股东代位诉讼案件数量有限,适用集中管辖,并不会给管辖法院带来诉讼压力。
鉴于此,本文建议,将来可出台司法解释等文件明确投保机构提起的股东代位诉讼适用集中管辖,该类案件由发行人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
(四)利益衡平“考量”:公益与效率的兼顾追求
例如ST摩登案中,中证投服中心的诉讼目的并非为获取私利,而是促使控股股东瑞丰集团及相关责任人返还侵占资金,恢复上市公司正常运营,稳定市场秩序。从投保机构的公益性质出发,其资金来源多为财政拨款、专项基金等公共渠道,旨在维护广大投资者权益,保障资本市场公平正义,而非追求商业盈利。针对投保机构代位诉讼相关费用的承担、减免以及补偿,仍有待立法予以明确。
就诉讼费而言,对于投保机构诉讼费缓交,国内部分地区已出台相应规定,例如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年11月29日发布的《投资者权益保护案件诉讼费收取工作意见(试行)》,其中第9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据公司法第151条第2款、第3款规定直接提起诉讼的案件,可以申请诉讼费缓交,暂不预交诉讼费。”但诉讼费管理实务存在地域差异,针对投保机构提出的公益诉讼,能否缓交、免缴诉讼费,仍待出台相关规定统一规范,化解实践分歧。
就律师费等支出而言,投保机构因公益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等成本,应在个案中如何处理,究竟应由败诉方还是被代表的公司承担,亦亟须明确。此外,亦可探索设立专项投资者保护维权基金,在投保机构胜诉但无法从败诉方足额获得费用补偿时,由专项基金按一定比例(如80%)先行补偿,使得投保机构在维护投资者权益过程中无后顾之忧,能持续有力地发挥其监督制衡作用,净化资本市场生态。
四、立体化追责的前景展望
(一)监管强化:源头防控与违规震慑
近年来,证监会高度重视提升财务造假违法违规成本和涉及的投资者保护工作,积极推动构建行政执法、民事追责、刑事打击“三位一体”的立体化追责体系。2024年7月5日,证监会联合公安部等六部门发布《关于进一步做好资本市场财务造假综合惩防工作的意见》,其中亦明确要“加大全方位立体化追责力度。包括加快出台上市公司监管条例,强化行政追责威慑力。推动出台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司法解释,加强对‘关键少数’及构成犯罪配合造假方的刑事追责。完善民事追责支持机制,推动简化登记、诉讼、执行等程序,加强对投资者赔偿救济,提高综合违法成本”。
ST摩登案不仅是全国首例中证投服中心针对上市公司资金占用提起的股东代位诉讼案件,也是完善立体化追责体系的实践例证。ST摩登案中,先是由广东证监局作出[202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ST摩登公司、其控股股东瑞丰集团以及董监高三人作出行政处罚;而后中证投服中心代表ST摩登公司提起的本次股东代位诉讼获得一审、二审胜诉判决,敲定控股股东以及ST摩登公司董监高在不同范围内的赔偿责任;而相关的责任人员亦可能面临刑事追责。
期待在未来,证监会等监管部门能持续出台新的监管规定,在日常监管中前置监管端口、强化日常监督,运用大数据、人工智能精准监测控股股东行为,加大处罚力度、提高违法成本,筑牢市场准入、持续监管、违规惩戒全链条防线,从源头遏制侵权,净化市场生态。
(二)投保机构赋能:能力提升与资源扩充
不论是在ST摩登案件,亦或是ST大智慧案、ST华铁案、金力泰案等等,中证投服中心作为公益股东秉持“追首恶”理念提起代位诉讼,能够敦促各责任主体归位尽责,并通过示范效应的发挥,实现惩治违法和阻却违法的目的。尤其是在金力泰案件中,中证投服中心代上市公司向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提起股东代位诉讼,请求两被告返还已收取公司支付的薪酬约135万元(税前)。在法院立案审查阶段,两被告主动向上市公司返还案涉期间的薪酬合计122万元(税后)。上述案件对于推动上市公司督促实控人、大股东、董监高对公司履职尽责具有典型示范意义。
然而,中证投服中心作为公益性投资者保护机构,仍面临资金不足、人手紧张等问题。在此,也期待后续能通过立法等手段,全方位支持投保机构发展,帮助投保机构充实专业人才、保障资金充裕,塑造权威、专业、高效的投资者保护中坚力量。
五、结语
通过对ST摩登案的全面剖析,深刻揭示了投保机构股东代位诉讼在资本市场法律实践中的核心价值与复杂样态。此案例系统展现了控股股东侵权行为的多面性、诉讼进程中各类焦点问题的棘手性以及投保机构维权所面临困境的艰巨性,为深入研究投资者保护体系及资本市场法治环境提供了丰富且翔实的素材。
在后续的资本市场发展进程中,监管部门强化监管职能、构建完善立体化追责体系已然成为重要趋势。借助前沿技术手段实现对控股股东行为的精准监测与有效规范,进一步细化法律规则以明晰各类程序节点和责任界定,对于提升资本市场治理效能、维护市场秩序稳定具有关键意义。同时,亟须出台相应制度和举措,帮助投保机构在专业能力培育与资源整合拓展方面持续深耕,以增强其在维权诉讼中的应对能力与监督效能。
然而,不可忽视的是,当前在股东代位诉讼制度的实施与完善过程中仍面临诸多挑战与不确定性。无论是法律条文的具体适用解释,还是不同程序间的协调衔接,乃至维权成本的合理分担等问题,均需学界与实务界展开更为深入的研讨与探索。期望在未来的研究与实践中,各方能够基于ST摩登案等一系列典型案例,持续深化对资本市场法律制度的理解与优化,推动股东代位诉讼制度不断发展成熟,进而为投资者权益保护构筑更为坚实的法律屏障,促进资本市场在法治框架内稳健、有序运行,助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来源:投服中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