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茂炼转债(125302):该如何保护小股东权益

来源:证券之星 作者:施东 2002-06-29 12:40: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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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茂炼转债是目前唯一由未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债,该如何保护小股东权益的讨论具有范例的意义。
上海6月29日消息:2002年4月17日,茂炼转债(125302)公布公告,称控股股东届时存在不同意本公司股票在境内交易所上市的可能性。一石激起千层浪,究竟茂炼转债是否符合转股资格?如中石化不同意转股,公司是否构成违约行为?由于茂炼转债是目前唯一由未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债,使得这一问题的讨论具有范例的意义。

  据《证券时报》报道,内容如下:

任先生:我是在今年的3月8日买的茂炼转债。它在2001年的年报中说过,存在中石化可能不同意转股票,但其最根本的并没有说到,目前它是否具备可以转股的资格?茂炼转债在发行时是有发行公告和募集说明的,作为主体是不应该反对这个要约,而且在发行时,公司重组方案未定,上市公司应该信守当初的承诺。而且公司对于目前是否符合上市条件只字不提,只提反对意见。而且不正面回答问题,而是以报纸采访的方式回答,本人认为信息披露不规范,希望能向有关方面反映股民的意见。

  胡先生:茂炼转债发行时承诺说可转换成股票,现在又说因大股东不同意而暂不转换,是否属欺诈行为?同时为了达到不能转换的目的,故意制造障碍,变更财务报表,并不发布公告,应给予谴责。

  茂名石化炼油化工电话回复如下:中国证监会发布《A股发行指引》中有说明:未分配利润为负的公司没有上市发行股票的资格,而且茂炼转债的业绩不好,也可能不符合上市规则。

  如该公司实施了不转股计划,也是基于中国石化的整体发展战略考虑,是为进一步整合中石化系统资源。同时这可有效地减少内部同业竞争和关联交易,有利于母公司统一的资金调度和资源配置。中国石化在H股和A股的发行时都曾表明过这一态度。

  而且该公司的债券募集说明书中并未承诺一定要转股,股民也应考虑到“不能转股”这一市场风险的。

  东方金源律师事务所高江律师:茂炼转债这一问题涉及到一些法律的盲区,我国的证券市场刚起步不久,很多相应的法律法规还有待健全。但总体上法律还是为公众投资者保护自身权益提供了渠道。

  1、该《可转换债券募集说明书》虽然没有体现为文字的上市承诺,但不能因此就否认募集说明书中有承诺上市的意思表示。从法理上讲,民事行为的意思表示可以有多种方式,有明示,也有默示,当然也可以有当事人之间心照不宣,谁都不会有歧义的隐含的意思表示。《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有关内容约定不明确,又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其实就是用合同有关条款和交易习惯反推当事人签约时的真实意思。可转换债券本身就具有在一定时间一定条件下转股的含义。所以,不论是发行者还是投资者,当初都必然认为如果符合条件,该债券是一定要转股的(在该纠纷中也就是公司是要上市的)。这是一种隐含的意思表示。

  2、可转换债券存在着最终不能实现转股的可能性,《募集说明书》中也有赎回和回售条款,但这应理解成客观的不能,而不能理解成在发行可转换债券时,发行者对将来是否想将该债券转股没有一个明确的意思。从理论上讲,可转换债券最终转股是要具备一定条件的,肯定会有一些债券因不具备条件而不能转股。但这应该是客观原因,不取决于发行者。这种情况对于投资者来说是一种不正常的商业风险,投资者购买公司债券是一种商业投资行为,必然要承担由于企业经营不利和国家政策变化所带来的风险。但如果发行者人为地改变初衷,在可以上市转股的情况下,而不上市转股,就不属于这种情况了。

  3、对合同约定不明的条款的理解,应体现法律的价值取向。从总体上讲我国的方法体现着保护弱势群体,维护社会稳定的价值取向。这一点在《合同法》关于格式条款产生歧义,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及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关于医患纠纷案件要由院方举证的规定中都体现得很清楚。相对于本纠纷,持有债券的公众投资者就是弱势群体,如果对募集说明书产生歧义,应按有利于公众投资者一方来解释。

  4、依法披露重要信息是股票和公司债券发行人的法定义务,《证券法》和证监会《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实施办法》中都有规定。已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的变动情况及其他对投资可转换公司债券有重大影响的任何信息,都是需要披露的。披露相关信息要完整准备,不得造假、误导公众及有重大遗漏,要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作出公告,在国家有关部门的报刊或者公报上刊登,同时将其置备于公司驻所、证券交易所,供社会公众查阅。信息披露人义务人必须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及时披露重要信息,而且信息披露的方式一定要合法、规范。

  5、债权人可通过多种渠道来维护自身权益。从广义上说,《募集说明书》即是一种要约,而公众投资者的购买行为构成了一种实际的承诺。发行者和公众投资者之间已经形成了一种合同关系,如果发行者不按照《募集说明书》的应有之意去做(使公司上市,债转股),就是一种违约。投资者与发行者交涉(要求对方履约或提起诉讼)的方式应该是多种多样的。如果投资者人数众多,同时行动有困难,他们组成债权人会议,代表全体投资者与发行公司交涉并无不妥。虽然关于债权人会议的产生办法、运作方式及权限只有《公司法》的企业破产程序中才有明确规定,但这并不等于说,在其他方面债权人会议就没有依据。对于人们行使权力的行为、方式只要不是法律禁止的就都是允许的。投资者作为债权人可以选举代表,组成工作小组,与发行公司交涉。民法中关于委托代理的规定就是依据,每一个投资者都可以委托其他投资者为自己的代理人。

  投资者可以通过发行公司该协商解决的方式解决纠纷。如果协商不成也可以通过诉讼来维权。由于该纠纷涉及一些法律的空白,法院立案审判应充分运用和体现立法精神和法律的基本原则。虽然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但司法实践中,法院对缺乏明确的相关法律规定的案件,作出充分体现法律的价值取向和法律基本原则的经典判例,从而填补法律空白的事例并不少见。对于类似本纠纷这样的案件,如果法院能够做出符合立法精神、法律原则的司法判决,那么无论是对相关的立法还是实践都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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